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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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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近日公布《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并决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办法》规定,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规定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针对缴费问题,《办法》明确指出,职工个人应当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费基数低于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以职工缴费基数之和作为单位缴费基数。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同时,《办法》提出,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费,也可以采取网上等其他方式申报缴费。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办法》还规定,因计算错误、操作失误等原因造成费款多缴的,将对超出部分予以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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