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用人单位:
为深入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推进我市小型服务行业、季节性用工企业和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通知如下。
一、小型服务行业参加工伤保险
(一)我市行政区域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营业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及以下的餐饮、住宿、商店、超市、美容美发、洗浴、健身、娱乐、网吧、维修、药店、家政服务等小型服务业单位均应按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营业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及以下的用人单位,采用“定员”的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定员,是根据实际从业人数、营业场地面积、纳税额、营业额等信息因素确定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用人单位申报的人数不得低于根据经营面积核定的最低参保人数(见附件一)。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核定参保人数乘以缴费基数与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费基数以全市社会保险缴费基准数计算。
用人单位已按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不变。
(三)营业场地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生产经营相对稳定、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仍按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方式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家政服务业的人数根据实际营业额、从业人数、纳税额等信息因素确定。
(五)用人单位首次缴费的,应当一次性缴纳当年的工伤保险费。从下一自然年度起,用人单位应当于保险到期前及时办理缴费手续,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工伤保险费。保险到期未及时续保的,工伤保险关系自行终止。
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定相关参保政策,对全市服务行业参保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采取定期检查和抽查的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参保工作进行监督。
为方便参保缴费,各区、县(市)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具体负责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参保工作。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对用人单位的参保人数和缴费金额进行核定后,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缴至各区、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基金账户。
(七)用人单位参保职工实行动态实名管理。当人员在核定人数范围内发生变化,可以不申报;人员超过核定人员总量的,须按实际人数申报缴费。
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或注销的,应自变更或注销后15日内到参保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用人单位的营业面积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定最低参保人数。
用人单位注销的,已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办理退费手续。用人单位可将年度内的工伤保险权益转让给该营业场地的新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在保险期限内,不需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营业地址变更的,需到原参保地和新参保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办理工伤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转移手续后,用人单位在保险期限内不需再缴纳工伤保险费。
(八)用人单位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经营场地的房产证或租房协议等能够证明经营场地面积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5、职工花名册(含职工的身份证、户口等个人信息资料及用工薪酬标准等)。
6、其它应当提交的资料。
(九)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同时向参保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提出对职工身份进行确认的申请,由参保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对职工身份进行确认。
(十)按定员缴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适用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取值标准。
二、季节性用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十一)年正常生产在6个月以内的各类季节性用工企业,均应按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在校学生到用人单位进行实习(期限在一年之内),可参照本通知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时间超过6个月的,仍按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的方式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三)季节性行业职工工伤保险费实行“定员定额”征收办法。
“定员”是指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及用工情况,确定参保人数。
“定额”是指采用定额缴费方式,缴费标准根据一、二、三类行业,分别为10元/人·月,20元/人·月,30元/人·月,缴费标准可由市人社局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适时调整。
(十四)为职工设定3个月和6个月两个缴费周期,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时,可自主选定缴费周期,并一次性全额缴纳保险周期内的工伤保险费,保险到期,工伤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无需办理人员异动减少手续。需要续保的,则在保险到期前办理下一个周期的缴费手续。
(十五)用人单位应在职工上岗前5个工作日内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关系不转移不变更。参保职工流动到新单位后,由新单位办理参保缴费,原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自动终止。
(十六)采用定额缴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涉及本人工资的,统一适用全市计发社会保险待遇的工资基数取值标准。
三、煤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
(十七)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均应按照本通知的相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其所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八)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与煤炭、安监、工会、财政、工商、卫生等部门的沟通,将参加工伤保险纳入安全生产的考核范围。
(十九)煤矿企业以实际产量为缴费基数;实际产量低于采矿许可证的吨位数的,以采矿许可证吨位数为缴费基数。基准费额确定为每吨8元,按季度或半年征收。缴费标准可由市人社局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因素适时调整。
(二十)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企业按动态实名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据实报送人员名册。用工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向经办机构报送人员名单。
(二十一)职工中如有与用人单位建立了稳定劳动关系,并已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缴费方式不变。
四、其他规定
(二十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省、市相关配套政策执行。
(二十三)推进我市小型服务行业、季节性用工企业、煤矿企业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对维护广大职工工伤保险权益,增强工伤保险在特定领域中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与相关部门沟通联系,积极协调配合,确保此项工作正常开展。
(二十四)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