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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修改《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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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第九条修改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计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2.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单位按所属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修改为“单位按照国家与省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3.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者低于省政府规定标准的,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4.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资格审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5.将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合并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具体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基本养老金每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调整。”

6.删除第十九条。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8.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上缴调剂金,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

9.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10.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将该条例中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修改为“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将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养老金”修改为“基本养老金”,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将第三十三条中的“社会保险部门”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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